合同條件
“承運人”包括簽發本航空貨運單的航空承運人,以及承運或承諾承運貨物或提供與航空運輸有關的任何其他服務的所有航空承運人。
“特別提款權(SDR)”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定義的特別提款權。
“《華沙公約》”指適用于本運輸合同的下列任何文件:
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簽訂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以下簡稱“《海牙議定書》”);
1955年簽訂的《海牙議定書》以及1975年《蒙特利爾議定書》(1號、2號或4號,視具體情況而定)對海牙議定書的修改。
“《蒙特利爾公約》”指于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
2.2 在不與上述條款沖突的情況下,各承運人執行的運輸及其他相關服務需符合下述規定的要求:
2.2.1 適用法律和政府法規;
2.2.2 航空貨運單中包含的規定,承運人的運輸條件及相關規則、規定和時間表(其中規定的起飛和抵達時間除外)以及適用的承運人運價本中的規定,此類規定均已包含在本文件之中,并且可在其提供常規服務的任何機場或其他貨物銷售辦事處接受檢查。針對往返美國的運輸而言,托運人和收貨人有權在要求時免費獲得承運人的運輸條件副本。承運人的運輸條件包括,但不限于:
2.2.2.1 承運人對貨物(包括易碎或易腐貨物)滅失、損壞或延誤的責任限制;
2.2.2.2 索賠限制,包括托運人或收貨人必須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提起索賠或提起訴訟的期限;
2.2.2.3 承運人更改合同條款的權利(若有);
2.2.2.4 承運人拒絕承運權相關規則;
2.2.2.5 承運人的權利以及服務執行延誤或失敗相關限制,包括時間表變更、替代承運人或飛機的更換以及改航。
5.2 如果未交付任何托運貨物,即使未支付相關運輸費用,也會考慮對此類托運貨物提出索賠。
6.2 針對《華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均不適用的運輸而言,承運人應根據其一般運輸條件和適用的運價本中規定的程序,允許托運人通過申報更高的運輸價值并在需要時支付附加費從而提高責任限額。
7.2 盡管可能存在任何其他規定,但針對美國《運輸法》中所定義的“外國航空運輸”而言:
7.2.1 如果一批貨物滅失、損壞或延誤,則在確定承運人的責任限制時需使用的重量應為確定該批貨物運輸費用所使用的重量;同時
7.2.2 如果一批貨物的部分貨物滅失、損壞或延誤,則7.2.1中所述貨運重量應根據其價值受此類滅失、損壞或延誤影響的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涵蓋貨物件數按比例計算。在一件貨物中一個物品或多個物品滅失或損壞情況下,適用的重量應為整件貨物的重量。
10.1 如果貨物滅失、損壞或延誤,收貨人必須向承運人提出書面投訴。此類投訴必須符合下述要求:
10.1.1 在貨物損壞情況下,于發現損壞之后立即提出,最遲必須在收貨日期起14日內提出;
10.1.2 在貨物延誤情況下,當自貨物處置權交給指定收貨人起21日內提出;
10.1.3 在貨物未交付的情況下,自航空貨運單簽發日期起120日內提出,或者如果未簽發航空貨運單,自收到承運人運輸貨物日期起120日內提出。
10.2 此類投訴可以向使用其航空貨運單的承運人提出,或者向在其執行的運輸過程中發生貨物滅失、損壞或延誤的***承運人、***承運人或承運人提出。
10.3 除非在10.1中規定的時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投訴,否則不得針對承運人提起訴訟。
10.4 除非自飛機抵達目的地日期起兩年內,或者自飛機應抵達日期起兩年內,或者自運輸停止日期起兩年內提起訴訟,否則針對承運人所擁有的任何索賠權均應終止。